2019年12月《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新旧版对照整理
国家保密局在2019年12月30日发布了国保发〔2019〕13号关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的新文件,并于2020年02月14日在“国家保密局官网”公开发布。dcbox小金库管理人员针对新《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9〕13号)与旧(国保发〔2012〕7号)两个文件做一个对比,并详细罗列出本次《通知》内文件的变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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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加粗字体为新《管理办法》与旧《管理办法》相比之下,更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新/旧版对照整理
一、(旧版)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新版)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旧版)第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分为涉密文件资料、国家统一考试试卷、涉密防伪票据证书、涉密光电磁介质(含档案数字化加工)四类。
(新版)第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包括涉密文件资料、国家统一考试试卷、涉密防伪票据证书、涉密光电磁介质、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以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其他业务。
三、(旧版)第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审批遵循安全保密、公平公正、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新版)第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旧版)第九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四)从事相应印制业务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无违纪违法行为......
(新版)第九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四)从事相应印制业务三年以上,一年内未因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受到处罚......
五、(旧版)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新版)......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材料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按照权限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材料,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六、(旧版)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新版)第十七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七、(旧版)第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新版)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一名以上审查专家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以及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
现场审查满分为100分,达到80分(含)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80分(不含)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现场审查意见整改;未通过现场审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八、(旧版)第十九条 现场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被审查单位......
(新版)第十九条 现场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提前五日通知申请单位现场审查时间......
九、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现场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存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工作需要,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载体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一)拒绝按要求接受现场审查的;(二)现场审查中发现保密组织机构、用于国家秘密印制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三)未按现场审查意见完成整改的;(四)采取贿赂、请托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审查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六)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终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机构,协助开展申请受理、现场审查等工作。”
十二、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旧版)第二十条 现场审查结束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新版)第二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相关权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十四、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旧版)第二十二条 通过审批的单位,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保密负责人接受保密培训并签订保密责任书后,由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标牌。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甲级《资质证书》和标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乙级《资质证书》和标牌。
《资质证书》、标牌样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新版)第二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十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旧版)第二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
(新版)第二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请,有效期满且申请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前,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
十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旧版)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名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发布。
(新版)第二十八条 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吊销、撤销和暂停资质的决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
十七、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第三十五条:
(旧版)第三十一条 资质单位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法定代表人变更;(二)单位名称变更;(三)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场所变更;(四)资本构成、经营范围、单位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变更、撤销或者维持资质的决定。
(新版)第三十五条 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三)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四)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并在变更完成后十日内提交情况报告。
资质单位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等事项变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审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单位名称;(二)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地址;(三)经营范围;(四)法定代表人、董(监)事会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单位变更完成后需换发《资质证书》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颁发。”
十九、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旧版)第三十二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二)涂改、转让、转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向非资质单位转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三)超越审批范围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四)发生泄密案件或者有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五)拒绝续签保密责任书、拒绝接受保密培训或者保密检查;(六)资质变更未经批准;(七)两年内未承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八)应当撤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新版)第三十七条 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暂停资质的处罚:(一)未经涉密业务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涉密业务与其他涉密资质单位合作开展的;(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超出行政区域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三)发生需要报告的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四)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五)不符合保密标准,存在泄密隐患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资质:(一)涂改、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二)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涉密资质单位的;(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时报告的;(四)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五)拒绝接受保密检查的;(六)资质暂停期间,承接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七)资质暂停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标准要求的;(八)发生泄密案件的;(九)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一、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旧版)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二)法人依法终止;(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新版)第三十九条 资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主动申请注销资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资质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十三、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旧版)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或者注销资质的单位,自撤销或者注销资质决定下达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
被撤销或者注销资质的单位,在资质撤销或者注销之前已签订有效法律合同、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可以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继续完成印制业务,或者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将印制业务移交其他资质单位。
(新版)第四十一条 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资质的单位,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
在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决定之日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
二十四、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旧版)第三十五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其资质;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版)第四十二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十六、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旧版)第三十八条 申请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受理申请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新版)第四十六条 申请单位或者资质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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